但由于采用了所谓的派遣劳动,用人单位在满足了自己使用劳动者全部需求的同时,却轻易而有效地转移了从招聘、使用到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以解除劳动关系为例,“招聘容易解雇难”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奉行的准则,也是保护劳动者的一条底线,各国劳动法都不允许无法定理由或合法的合同约定条款而随意解雇劳动者。
但是,某些专门从事派遣劳动的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却从事实上让实际用人单位享有了随意解雇或更换劳动者的权利,甚至让实际用人单位不仅不需要找到解雇劳动者的法定理由、承担解雇后的经济补偿责任,还从根本上免除了被劳动者诉为解雇纠纷当事人的麻烦。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维护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结果就会是一个字:难!
之所以“难”,就在于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实际用人单位通过支付所谓的管理费把其本该承担的责任转移了。要维护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也就无异于缘木求鱼了。
承担劳动风险的责任转移给了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资格和实质的劳动派遣单位,从而使劳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机制在前提和结果上同时落空。
从前提上讲,一个具有劳动法意义的用人单位应当是独立承担劳动责任能力的实体(如同一个民法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要件一样),它必须有能力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劳动条件,必须以自己的能力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必须以自己的能力为劳动者承担劳动风险。
在结果上,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是劳动者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正是由于它享有了包括劳动者全部劳动价值在内的劳动成果,因而既有了承担劳动者风险责任的理论依据(即谁受益谁负责),也具备了承担劳动风险的经济能力,即由实际用人单位所有的包括在劳动成果中的劳动价值。但当实际用人单位将这些责任转移给无劳动需求、无劳动条件、无承担劳动风险能力的“三无”派遣单位时,让其承担责任的机制也就落空了。
劳务派遣单位赚取了不该赚取的利润
具有“三无”特征的劳动派遣单位在经营中的另一个突出特征是它并无可供经营的产品,因为一个经营单位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有特定的经营对象,而且其经营对象还应当具备商品的属性,成为其利润的来源。但劳动派遣单位却并不经营商品,其经营对象是作为人的劳动者,其营利的惟一来源也毫不例外地是在实际用人单位之间转换的劳动者。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劳动者是不能作为商品来经营的;二是转换劳动者所获取的利润实际是对劳动者劳动价值的分割。
即便是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的管理费用也仍然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创造的劳动价值的一部分。就实际用人单位而言,减少用工成本就意味着利润的相应增长。在本来可以直接聘用劳动者的情况下却向第三方额外支付劳动者使用费用,必然是接受派遣劳动的支出低于直接聘用劳动者的支出。在这个关系中,劳动派遣和接受双方都有利可图,也就不得不以牺牲相关的第三方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了。这在劳动派遣公司的经营方针中也是表露无遗的。例如,某些派遣公司的介绍是:“公司通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既规范了用工行为,替用工单位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又解决了用工单位人员的出口问题(即:当劳务人员因违反规定被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时,其后期工作均由我们处理)。根据国家规定,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应为‘该员工上一年平均工资额’。由于派遣企业的特点,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可以商定。这便使用人单位降低了一定的社保费用。”“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用人标准、条件以及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派遣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员筛选、签订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事档案和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员工日常管理以及职业技能培训等一整套完整、规范的劳动事务管理服务,使劳动者由‘企业人’变为‘社会人’。它不仅使用人单位从烦琐的招聘、面试、录用、辞退员工中办理相关手续等日常劳动人事管理事务性工作中彻底解脱出来,而且确保了用人的合法与规范。”“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用人单位就可避免直接与被聘用人员在劳动关系上的纠纷。”
应当说,劳动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同时在劳动者身上找到了他们的利益共同体,从而能够达成一致地实现“双赢”,但这个双赢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与劳动者合法权益背道而驰。
劳动者丧失了应该享有的劳动权益
被劳动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能正常享有法定的劳动权利,他们的基本工资低,看病要自费,不能享受病假、探亲假等,不论工作表现如何都不能评先进,没有疗养休养的权利,也不能申请困难补助。
一些企业更是借劳动派遣的名义大规模裁员,不再使用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这些做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的侵犯。当人们就“受雇———但谁是雇主?”产生疑虑时,“当劳工不被正式确认为雇员时,他们就跌落在劳工法律的保障之外。”
把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划分为不同身份给予差别对待,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在《劳动法》制定之前,对于劳动关系采取按用人单位的不同所有制(全民、集体、个体等)和劳动者的不同身份(固定工、临时工、轮换工、合同工等)进行分别立法,在法律上给予差别待遇,其结果是人为地制造了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和增加了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复杂性。可喜的是,《劳动法》的面世终结了这种现象。但在《劳动法》实施十余年后仍存在“劳务派遣”这样的情况,实在是让人感到忧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