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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劳务派遣公司税收管理——山西浦东红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为您解读 |
http://www.hjrlrc.com 2018/6/29 来源:红杰人力人才网 阅读:2875次 |
规范劳务派遣公司税收管理
一、劳务派遣公司税收管理现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的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对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公司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有些劳务公司操作不规范,在税收政策适用上“避重就轻”,甚至于挂劳务派遣公司之名,行避税之实。常见的情形有:
1、适用税目不统一。有的适用“服务业”,有的适用“建筑业”。
2、劳务公司与劳务中介认定标准不统一。如部分劳务公司虽与派遣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并未收取也未代为发放或办理劳动力的工资和各类保险,实际只承担了中介活动,该类公司也仅就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申报纳税,却按照用工单位要求全额开具发票。
3、收入发放不规范。有的劳务公司只发工资,或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与工资打包一起发给派遣人员。
4、计算营业税扣除凭证不齐全、不规范,发票开具不符合要求。如有的劳务派遣企业仅以自制的工资表或其他表格作为扣除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向用工单位开具的全额发票未注明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不统一,适用税目不明确。尤其是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给派遣人员的加班费及为调动派遣人员工作积极性而额外发放的奖励性基金,如中餐补助、节假日加菜费等福利费,因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没有雇用关系,用工单位究竟是按劳务报酬所得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从而造成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不统一。 6、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对支付给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规范。如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税前扣除,而用工单位也对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到各项费用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规范劳务派遣公司税收管理的建议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公司营业税是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向用工单位开具的却是全额发票。为提高日常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减少税收流失,保证行业税负公平,笔者认为应对劳务派遣公司从以下方面进行明确、规范:
1、查看劳务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并结合具体的劳务协议,对从事具有服务业性质工作的劳务公司,应适用“服务业”税目。 对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建筑企业对外承包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按实际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的,则对其取得全部价款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至于建筑企业根据施工单位的用工要求,向其派遣本企业施工人员,并按实际派遣施工人员的人数与施工单位结算价款,则对其从施工单位实际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派遣业务,依“服务业—其它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享受营业税差额征税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差额征税前置条件:
(1)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3)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和住房公积金。 对仅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收取管理费的劳务中介公司实行全额征税。密切与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配合,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程序,加强信息共享,不定期对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的检查评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劳务公司一律按全额征税。杜绝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行为的发生,确保税收公平。
3、加强劳务派遣公司的日常税收管理,确保计算营业税扣除凭证的真实、有效和发票的规范开具。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管理和发票缴销审核环节应注意:首次审核时核对劳务派遣企业实际发放工资员工与已签订劳动合同实际被派遣人员核对,确保工资的真实性,人员变动时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劳务企业以现金发放工资的,须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须提供银行进账单回单。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必须由相关机构提供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等合法凭证。对于派遣公司克扣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应支付给被派遣员工的工资等费用应并入营业额征税。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全额开具发票时,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推进信息管税平台的建设,督促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税控发票。 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制度。正常情形下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派遣公司发放,但如果用工单位发放了劳务派遣人员加班费、奖金、中餐补助、节假日的加菜费等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题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第三条第(九)项关于派遣员工扣缴义务人问题规定,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应由支付方用工单位代扣代缴该人此笔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对于税目适用问题,因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虽然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没有雇佣关系,但也不是劳务派遣工个人独立提供劳务取得的报酬,是劳务公司派遣他们去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费、奖金等福利,从本质上说还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规范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行为。
(1)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支付的派遣费用已包含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且已作相关费用列支,因此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以工资为基础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
(2)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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