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有权享有医疗期待遇
——太原红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用人的不用工,用工的不用人”,劳动力派遣制度备受注目,恰恰是保护职工利益的复杂化。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生病或非因工负伤,能否享受医疗期待遇,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怎么办,这些问题一直让被派遣职工心里没底。前不久,河北省邢台市两级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算是给出了明确的示范案例。
■案例:“小病拖大”休病假丢工作
经邢台县某劳务公司派遣,王某到用工单位邢台县某坚固件公司工作。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年初,王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至3月12日,王某因生病,多次向用工单位请病假,在当地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邢台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载明,王某患“重症肺炎、右侧肺炎旁胸腔积液”,花掉住院治疗费13000余元、门诊费1700元。
2013年3月13日,某坚固件公司以王某身体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将王某退回了某劳务派遣公司。同年4月3日,某劳务派遣公司经协商,未支付任何费用,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事后,王某觉得自己太冤了,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3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第17号裁决,某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482.82元、经济补偿金7948.36元。
经王某申请,同年7月19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又作出第31号裁决,两家单位连带支付医疗费用12000余元。用工单位申请撤销第31号裁决。同年10月1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当事人诉至邢台县法院后,一审法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说法:派遣工也享有医疗期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劳动者患病住院,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用工单位“退工”,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向职工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职工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7948.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职工王某按其工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其间每月应领取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1260元的80%(即1008元)的医疗期工资。2013年1至3月王某的医疗期工资为3024元,其实际领取工资1541.18元,尚欠1482.82元,用人单位应予支付。
职工王某所患疾病非职业病,也不是因工负伤,要求两单位赔偿医疗损失1556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患病后,用人单位在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职工是否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发给职工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2498元。因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两单位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补助费、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共计21929.18元。
职工王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强迫,两单位以劳动力派遣方式规避法律,强行规定由职工自己缴纳医疗保险,致自己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用工单位也提出上诉,称退工符合双方协议和国家规定;相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劳动力派遣不是逃避责任的“港湾”
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享有医疗期的相关待遇,所不同的只是在劳动力派遣情况下,需要得到用工单位的配合。为了防止劳动力派遣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专门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力派遣不是逃避责任和推脱责任的“港湾”,劳务派遣工有权享有医疗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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