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工形式,而劳务外包并非法定用工形式。
他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是:发包企业对劳务承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由劳务承包单位自行确定;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必须按照用工单位确定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工作。
“劳务派遣”,此类法律关系中有三方主体——A、B、C。
A:实际用工单位、被派遣单位
B(中间机构:多为人力资源公司):用人单位、派遣单位
C:劳动者
A与B之间的关系:合同关系(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B与C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A与C之间的关系: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将针对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梳理总结如下。
一、对A而言
(一)符合下列情形,A可将C退给B
1、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2、C过失的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A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A造成重大损害的;
(4)C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A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C无过失的情形:
(1)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B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C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B与C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派遣期限内A不可退工。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才可退工——老弱病残孕。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C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察,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对B而言
(一)因发生上述第2点和第3点(1)、(2)项情形,C被退工的,B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因发生上述第1点和第3点(3)项情形,C被退工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在无工作期间,B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C按月支付报酬;
· B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C不同意的,B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 B重新派遣时(此时劳动额合同仍在存续期间)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B不同意的,B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B需向C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 C因以下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C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B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C权益的;五,劳动合同无效的。
· B与C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B因上述第3点(1)、(2)、(3)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
· 劳动合同期满,除B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C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的。
(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C在B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C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C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C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 B与C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除C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应当与C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1)C在B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上述第(三)点C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物种情形和上述第3点(1)、(2)项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计算)。
· B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C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B与C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B未按照以上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C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C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B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C支付赔偿金。
(七)与已退休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由《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进行调整。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权利义务,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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