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就业指导 > 实例解读分析 > [焦点评论]全国罕见的“强迫逆向劳务派遣案”庭审纪实 |
[焦点评论]全国罕见的“强迫逆向劳务派遣案”庭审纪实 |
http://www.hjrlrc.com 2015/1/26 来源:红杰人力人才网 阅读:6773次 |
[焦点评论]全国罕见的“强迫逆向劳务派遣案”庭审纪实
----太原红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全国罕见的“强迫逆向劳务派遣案”庭审纪实
备受网友关注的陈新、郭阳诉河南省妇联《妇女生活》杂志社拖欠“四险一金”、对员工强迫“逆向劳务派遣”一案,分别于2008年6月6日和6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两次庭审,妇女生活杂志社法人代表孟祥琴均没有到庭,而是委托开物律师事务所的董彬等两位律师到庭应诉。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写出来本无多少“可读性”,不过,妇女生活杂志社法人代表孟祥琴所雇用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一些做派--尤其是那些制造伪证的伎俩,倒颇值得大家一读。
第一份伪证是妇女生活杂志社的一份通知。
2007年6月8日,妇女生活杂志社在员工会议上宣读了《关于为临时编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称,“杂志社决定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签定人事代理合同,授权其为杂志社临时雇佣人员保管档案,并代为办理社会保险”,并在《通知》第5条中强调:“参保人员应在2007年6月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最迟不超过2007年9月。逾期不办理者,将视为自愿放弃。”这份《通知》当时没有加盖“妇女生活杂志社”公章,那天参加会议的孟祥琴、许建平、杨芳荣等妇女生活杂志社的领导应该清楚记得这个事实吧?冯士军、杨林、潘金瑞、魏艳艳、柴君磊、顾丽、李洪涛等等“杂志社临时雇佣人员”更不会忘记这个细节吧?
当时的会议结束后,我们立即复印了该《通知》,同时也考虑到了因为没有加盖公章,按照某些人的做事风格,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怕其不承认这份《通知》的真实性。于是,我们先后就此询问了妇女生活杂志社的几位领导,杨芳荣副社长的答复是:“咋能不算数?会上都念了!”许建平副总编辑掷地有声地说:“没有公章也算数,今后就是到法庭上我们也认!”在和杂志社法人代表孟祥琴谈话时,我们采集了录音证据:在谈话中特意问到“那份《通知》(即《关于为临时编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没有加盖公盖,有没有法律效力?”孟祥琴的回答是:“《通知》是经过编委会研究通过的,肯定是有效的!”(注:录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并被妇女生活杂志社所认可)
在法庭上,妇女生活杂志社也提交了《关于为临时编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作为证据,不过他们的“证据”补盖了公章,并在关键文字处做了手脚,即,在“最迟不超过2007年9月,逾期不办理者,将视为自愿放弃。”这一句话中,在“自愿放弃”的后面加上了“工作岗位”四个字,变成了“自愿放弃工作岗位”。
他们这样做的意图很明显:陈新、郭阳等两位受害人是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采取更换办公室门锁、搬走电脑和椅子(桌子是固定的,无法移动)、扣发工资等手段强迫离开工作岗位的,而且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断然拒绝为两位受害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所以按劳动法规定,陈新、郭阳仍然和妇女生活杂志社存在劳动关系。为了造成两位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假象,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便在关键处添加了四个字,妄图靠“文字游戏”逃避法律责任。而且,他们还向法庭提交了杂志社的考勤制度,其用意也很明显,因为考勤制度中有 “20天无故不上班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条款,这说明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也明知强迫员工签署“逆向劳务派遣协议”、把两位工作十多年的老员工强迫扫地出门是违法的和不道德的,于是便出了伪证。
但是,假的毕竟真不了,我方律师当即指出对方的造假行为,加之有我们和妇女生活杂志社法人代表孟祥琴的谈话录音,对方的所谓“证据”当然未被法庭采信。
第二份伪证是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居然把我方去年提交给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一份有关补缴社保的说明,在多处做了篡改。法庭上,对方说是我方提供的文本,却和我们提交给法庭的在版式上都不一样。我方律师一眼就看出了端倪,当堂予以驳斥。到了此时,对方律师才支支吾吾地说:“我……我重新打印了一下……”闻听此言,连一直严肃的法官也忍不住笑了,说:“你哪怕提交个复印件也可以啊,这样的证据让法庭如何采信?”
第三份证据虽不是严格意义的伪证,但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却耍了个很阴的花招:妇女生活杂志社的“临时雇佣人员”的工资由几大块组成,一是底薪,二是按上稿子多少发的编务费,三是稿费及手机费、书报费等。每个月领取工资时,大家要在不同的表格上签名领取不同的款项(一般为3-5张工资签名表)。正常情况下,陈新有4000元左右的月薪,郭阳有5500元左右的月薪。很搞笑的是,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在法庭上只承认陈新的月工资是500元,郭阳的月工资是650元。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他们仅仅向法庭提供了数张工资表中的一张,而且,就连这区区500元、650元中还包括所谓的“交通补助50元”“养老保险50元”“误餐补助50元”“医疗补助50元”,也就是说,除去这些部分,我们在妇女生活杂志社工作了十余年,到现在每月仅拿到300元、450元的工资。法官可能觉得对方有些过分了,问对方律师:“这么说,他们大学毕业工作了十几年,连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每月650元)都拿不到,比低保都要低,这符不符合事实呢?”对方律师无语。
这不仅让人想起该案在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的一段“插曲”:当时,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委托副总编辑许建平和律师董彬参与了仲裁。谈及杂志社为什么没有为陈新、郭阳办理“四险一金”时,许建平副总编辑说:“主要是因为杂志社平时开给陈新、郭阳的工资很高。尤其是郭阳,在我的照顾下(注:暂且不论此言的真假),工资比杂志社总编、副总编的都高!”董彬律师也说:“你们要求按实际收入补缴‘四险一金’,可能有困难,因为如果这样补缴,标准比孟总编还高……”当时在场的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张处长等领导以及我方的两位律师都可以作证。刚刚过去了几个月,妇女生活杂志社方面是贵人多忘事呢,还是调整了什么“策略”了呢?是你们说谎不承认陈新、郭阳的实际收入,还是你们的月薪真的就在650元以下--否则,郭阳的工资咋能比杂志社总编、副总编的都高呢?违法、犯错误都不算很丢人,最丢人的是狡辩、作伪!
还值得写几笔的是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的诿过于人。
比如,在法庭答辩时说到未及时为我们办理“四险一金”的原因,居然辩称:“自己是事业单位,之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没有事业编制,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这一现状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健全所致。”事实真的如此吗?看看《劳动法》《社保条例》的有关规定,狡辩即不攻自破,堂堂的妇女生活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难道是法盲吗?主审法官也不解地说,现在民工都能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了,他们怎么就不能呢?
比如,当原告说到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采取更换门锁、搬走电脑和椅子等手段强迫两人离开工作岗位时,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的解释居然是:是和你们一个办公室的人要求换锁的,“不换锁他们没有安全感”!(许建平副总编辑也给郭阳带话,说,是同办公室的人要求换锁,杂志社才换的锁!)和郭阳、陈新同在一个办公室的有冯士军、潘金瑞,以及常凌云、刘波等4位同事,这里我们想问这4位同事:“你们真的提出或暗示办公室换锁的要求了吗?你们真的以为并提出郭阳、陈新威胁了你们的安全了吗?”冯、潘咱们同事多年,相处还算可以吧?常、刘来杂志社很晚,我们彼此少有交往,当然也谈不上什么恩怨。郭阳、陈新相信你们绝对不会提出如此要求或建议,同时也非常理解你们无法站出来澄清真相的处境,在此只想真诚地给你们(包括杂志社所有“劳务派遣人员”和部分在编员工)提个醒,并真诚地祝福你们好运!
法庭上,被告律师还做了如下表述:杂志社更换了门锁,你们在别人开门时,跟着进去就可以了。呵呵,大家听说过这样的工作环境吗?
6月6 日庭审时,被告律师不顾基本事实的言行也引起了法官的气愤:对我方律师提交的我们的部分工资条,被告律师只承认同一张工资条的前面几项的真实性,否认后面几项的真实性,理由是工资条上没有加盖公章。主审法官再也看不下去了,她生气地说:“你们做律师的,要讲求客观事实。现在有几家单位发工资在工资条上盖章的?那么窄的工资条,你来盖盖章试一试!”对方律师面红耳赤,无言以对。看来,妇女生活杂志社的员工以后要留个心眼了--领工资时,务必强烈要求财会人员在工资条上加盖公章!
杂志社及其法人代表孟祥琴补值得以驳的言行还有很多,这里再举几例供大家奇文共欣赏:
“让他们签劳务派遣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给他们办理养老保险,解决大家的后顾之忧。不这样,办不了养老保险!”请问孟法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条法律和政策规定了“办理社会统筹必须签署劳务派遣协议”?你自己早就办理了“四险一金”,也没见你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啊!
“别人都能签(注:指逆向劳务派遣协议),他们为什么不能签?”呵呵,别人违法,你就能违法?
最后,再对孟法人代表说几句话,也许你不爱听。
2007年6月8日,也就是在杂志社传达《关于为临时编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那次职工大会上,你在讲话时说:“现在工作很难找……就是想到医院去当个临时护士,也要花几万元钱才能办成。大家来杂志社工作,没有让大家花一份钱,大家要有感恩的心!”(大意),这里我们想问:我们在杂志社兢兢业业工作了十几年(杂志社在此期间多次获得国家和河南省各项荣誉,请大家翻翻这些年的杂志,即可大致看出我们这些年所发稿件的数量和质量),把一生最美好的岁月都奉献给了杂志社,如今已近40岁,杂志社强迫我们签订“逆向劳务派遣协议”,把我们多年的工龄和社保“一风吹”,最后又采取换办公室门锁、搬走电脑和椅子、扣发工资都手段把我们扫地出门,感恩之心难道是单向的吗?
还是在那天的讲话中,你说自己已经到各方面咨询了,为不在编员工缴纳社会统筹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样的事情社会上很多,到哪里都不会有人管!现在我们问你:为不在编员工缴纳“四险一金”是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开庭算不算“有人管”?
孟法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遵纪守法是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立身的根本。想想你主政杂志社这些年发生的一些事情吧:李萍、刘芳玲等员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由律师出面,杂志社不得不对人家做出经济补偿;刚刚毕业几个月的小姑娘孟晶在春节前夕被解聘,连过年的一个水果都没有拿到;最近几年,杂志社多名在编员工不间断地向司法机关实名举报你的经济问题……尤其是这次一意孤行、不惜违法地推行逆向劳务派遣政策,郭阳、陈新把你推向了被告席,那些出去各种考虑而最终签署了“逆向劳务派遣”协议的同事,难道就真的心平气和吗?员工不仅需要工资,更需要尊严感和安全感!反求诸己,请孟法人代表反思!
本案经媒体报道后,陈新、郭阳不断收到各地朋友的邮件、电话、短信,诸多朋友给与了声援和支持,我们在此再次表示真诚感谢!同时也有朋友劝我们何必太认真呢,这样的事情现在真是太多了。我们想用下面的话来回答后一种朋友:
在这样的时代里,陈新、郭阳虽然都是非常普通的人,但是我们绝对不允许在我们身上开恶劣的先例。这样的事情很多,则更需要有人挺身而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捍卫劳动者神圣的尊严,陈新、郭阳愿意付出包括生命在内的一切代价。
维权,我们完全准备好了!
事件背景:
陈新,1998年8月初应聘到河南省妇联主办的《妇女生活》杂志社,从事编辑、记者工作,劳动关系已经连续10个年头。郭阳,1996年10月初应聘到河南省妇联主办的《妇女生活》杂志社,从事编辑、记者工作,劳动关系已经连续12个年头。这期间,妇女生活杂志社始终未按《劳动法》等的规定与两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依法为两人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统筹,以及住房公积金。
2007年6月初,在人大几次公布《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并即将通过前夕,妇女生活杂志社突然强硬要求杂志社全体非在编人员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者,将视为自愿放弃”。
郭阳、陈新和妇女生活杂志社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分别延续11年和将近10年,本应由妇女生活杂志社和他们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依照法律法规为他们足额交纳“四险一金”,但是杂志社却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杂志社临时编外员工代管档案、签定劳动合同”作为交纳“四险一金”的必须前提。强迫让服务年限如此之长的员工签署“逆向劳务派遣”协议,全国罕见!对于郭阳、陈新的据理力争,妇女生活杂志社总编辑孟祥琴态度强硬,表示没有变通的可能。看两人迟迟未与鹏劳公司签约,孟祥琴总编辑利用职权,在2007年8月初,把已经签发的、由两人编辑的2007年第10期稿件撤下。而后,又采取搬走两人的办公电脑、椅子,更换两人办公室门锁等手段,将他们扫地出门。而且,既不依照《劳动法》等规定出具书面解聘通知书,又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扣着他们的工资不发。
事情发生后,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民生大参考等节目率先用较大篇幅客观报道了两人的遭遇,中央电视台以及北京、广州的数家纸质媒体也进行了前期采访。两人的遭遇在西祠、天涯、中华传媒等网站披露后,更是得到了众多网友的同情和支持。同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也接受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起 诉 书
原告:郭阳,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5号。
被告:河南妇女生活杂志社
所在地:郑州市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D座501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琴 职务:总编辑
电话:13703865237 63581718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的工资35000元;
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自1996年10月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6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进行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6月8日,被告下发“关于为临时编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通知指出,为解决临时编外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被告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由鹏劳公司与被告处临时编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临时编外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仍直接在被告处领取。同时要求临时编外人员必须在2007年9月份之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并按社外编采人员对待,不再享受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也不再为其提供办公条件。
事实上,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早已确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却要求原告与无任何劳动关系的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鹏劳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且采用如不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手段相威胁。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3日,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2007年9月,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便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举报 | 回复
楼主:郭阳与陈新 时间:2008-08-17 15:30:5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阳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河南妇女生活杂志社(企业性质)与妇女生活杂志社(事业性质)系同一民事主体、两个不同名称。对此,被告多次强调自己是事业单位而非企业,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为了解决广告经营权问题。我们认为,即使被告是事业单位,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为: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其二、法庭调查查明,被告系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及第二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且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事实是,1996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开始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当然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其在2007年6月8日下发的《关于为临时编外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若干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于2007年9月份之前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自动离职,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其一、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中第五条写明“逾期不办理者,将视为自愿放弃”,但通知中并未写明员工如不办理是自愿放弃由鹏劳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还是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在庭审中,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该通知作为证据,但被告却将通知中的第五条“逾期不办理者,经视为自愿放弃”更改为“逾期不办理者,将视为自愿放弃工作岗位”,被告提交的通知系伪造的证据,法庭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当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近12年,被告却在通知中要求原告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鹏劳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这种“逆向劳务派遣”的做法属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符合一些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下发通知系单方民事行为,并非事前与原告进行协商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其二、事实上,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被告便并采用更换原告办公室门锁,搬走原告办公用品等手段阻挠原告进行正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仲裁委员会也多次出面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拒绝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至今尚在通过法律救济途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所称原告是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
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自己是事业单位,之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没有事业编制,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这一现状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健全所致。”我们认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虽然没有事业编制,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应给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被告所称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健全所致无法律依据。
被告还辩称:“其为编外人员每月补发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说这是与原告达成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的做法从未得到过原告认可。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员工个人,由其自己交纳的形式来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另外,社会保险费的交纳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是由用人单位自己随意确定的。如:养老保险缴费为个人年工资收入的28%,其中单位需交纳20%;医疗保险缴费为个人年工资收入的10%,其中单位需交纳8%;失业保险缴费为个人年工资收入的3%,其中单位需交纳2%。由此可见,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有大部分是需要用人单位交纳的。依照我国现行的社保体制,用人单位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大部分是要纳入整个社保体系。故被告所称的采用工资补助取代缴纳社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是被告在逃避自己应当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四、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07年9月到2008年3月的工资共计3.5万元。
如上所述,2007年9月,由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便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并采用多种手段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以其自身过错行为作为向原告拒发工资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应当补发所欠原告工资。
综上,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应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3.5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7、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8、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9、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1998年12月16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3)河南省1996年7月27日颁布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10、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法律依据
国务院2003年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1、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1999年4月3日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月10发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3)《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分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集团总部:胡经理
联系电话:0351-2773828 18635148479
集团总部地址:
联系电话:0351-5686108 15364615581
公司地址: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A座334室
|
|
|
|
职业教育 |
暂无新闻 |
|
暂无新闻 |
|
|